(2011)金义商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喻新龙与周铭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喻新龙;周铭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402号原告喻新龙,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二区26幢1单元。委托代理人金京华、金明清,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铭富,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毛店村2组。身份证号码:××原告喻新龙为与被告周铭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铭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新龙诉称,义乌市稠城张喻陶瓷商行的经营者为喻新龙,该行已注销。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3853元的墙地砖,被告分别在7张提货单上签名确认。现被告仅支付5385元,尚欠3846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4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法院立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违约金指的是利息损失。被告周铭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提货单七份,证明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3853元墙地砖,被告分别在七张提货单上签名确认,及被告仅仅支付了5385元,尚欠38468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3日的提货单中金额3258元的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方自行书写的337元货款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六份提货单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墙地砖,货款共计43516元,被告曾支付货款5385元,尚欠3813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周铭富尚欠原告货款38131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法院立案之日即2011年9月9日起计付。原告喻新龙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铭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铭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喻新龙支付货款381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762元,由被告周铭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