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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普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原告季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林某某去向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康华、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台湾打工时相识。2010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台币19万元整(合人民币4.2万元),称当月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本票,正面写明台币19万元,反面写明人民币4.2万元,未具还款日期。后原告因自身经济紧张向被告讨要,被告于今年的2月份归还原告台币3万元(合人民币6千元),尚欠3.6万元人民币未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款本票一份,正面载明“壹拾玖万元正台币林某某中华某某99年6月14日”,背面载明“今借到季某某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借款人林某某2010.6.14日”。被告林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其实是他人向原告所欠款项,由被告出具借条来归还。被告除归还3万元台币外,另委托他人给原告的指定接收人归还了4万元台币,但因无法找到接收人,该节事实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当时被告在出具借条时,不知道台币与人民币的具体汇率,被告书写的其具借台币所折合人民币的金额系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送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了中国银行沈家门支行出具的汇率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6月13日新台币100元现钞买入价20.35元,卖出价21.40元”,拟证明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对当时台币与人民币的汇率认识存在重大误解。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所写的借款人民币系重大误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正面写明借款金额为台币19万元,反面写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未具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归还原告台币3万元,原、被告均同意归还的台币3万元折合人民币6千元,剩余款项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拖欠原告季某某借款,经原告催讨未全部归还,有违诚信,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主张出具借条时对台币19万元折合人民币42000元系重大误解,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36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承志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