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3442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亚坤,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福新,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果兴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8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我年仅18岁,被告36岁,而被告却隐瞒真实年龄。我和被告相处不到一个月就结了婚,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子葛某乙,现年25岁,生一女葛某丙,21岁,现都已成家。婚后,双方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彼此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夫妻生活不和谐,近两年基本上已无夫妻生活。2011年2月,又因夫妻生活问题吵架,被告对我大打出手,致我离家出走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更无和好可能,为早日解除精神痛苦,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葛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诉离婚事实与实际不符,我与原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当时的媒人还都是原告的亲属,并且把我的实际年龄都告诉了原告,当时原告也知道年龄差距很大,原告也同意与我相处并结婚,而现在原告却说我隐瞒了真实年龄,这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二、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且原告为我生育了一个儿子和一个某,现都已成家另过,并且我与原告一起生活了25年,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一直对原告贴心照顾,夫妻生活也很和谐,所以原告诉称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只是原告想离婚的借口而已。综上两点,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并且儿女都已20多岁,我不同意离婚,所以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讲的其他情况都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时间不久双方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当时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也未补办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葛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葛某丙,现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中能相互照顾,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尽管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彼此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4月12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经被告与家人多方查找,原告一直没有回家。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生活不协调,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且年龄差距较大,但双方能相互照顾,又共同将两个子女抚养成人,可证实双方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予以珍惜。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从中吸取教训,和好如初,共创美好生活。原告方主张近两年无夫妻生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果 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