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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崇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于建平与刘晓冬、北京普华先锋公关顾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平,刘晓冬,北京普华先锋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崇民初字第397号原告于建平,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刘晓冬,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普华先锋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学院国际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李晓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委托代理人张秀伟,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于建平诉被告刘晓冬、被告北京普华先锋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同月9日原告于建平书面申请伤情鉴定,并由法院委托,同年11月17日河北省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义、被告刘晓冬、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普华先锋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后,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平诉称:2011年8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晓冬驾驶车牌号为京P××××ד吉利美日”小客车沿张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行驶到22KM+60M处时,车前侧撞在前方正常行驶的于建平驾驶的冀G×××××号“奇瑞”小客车尾部,造成原告于建平及乘车人孙占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尤其是原告车辆冀G×××××号近乎报废。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崇礼大队出警并出具了冀公高交张崇认字[2011]第201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京P×××××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普华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强三险”及“商业三者险”。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刘晓冬、被告普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暂定2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具体数额经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后确定;判令被告刘晓冬、被告普华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费用,具体数额经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后确定,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主张为人身部分:1、医疗费970元,2、鉴定检查费1780元,3、交通费886元,4、误工费5732.55元,5、护理费2400元,6、营养费2760元,7、残疾赔偿金71557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部分:1、车辆损失费用30027,2、评估费、施救费7600元,共计款133392.55元。被告刘晓冬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答辩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被告所驾驶京P×××××号“吉利美日”轿车与原告于建平所驾驶的车主为于洁所有的冀G×××××号“奇瑞”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属实,尊重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但被告所驾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车辆已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强三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普华公司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答辩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由被告刘晓冬代为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被告刘晓冬所驾驶车辆系公司所有,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晓冬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本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投保了“强三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答辩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双方所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属于医保范围,交通费偏高,误工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提供相关证明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其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此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评估偏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法院不应当按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当事人应另行主张民事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晓冬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普华公司(车牌京P×××××号)的“吉利美日”小轿车沿张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行驶到22KM+60M处,车前侧撞在前方正常行驶的原告于建平驾驶的所有人为于洁的冀G××××ד奇瑞”小客车尾部,造成原告于建平、乘车人孙占仁受伤(已另案主张权利)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崇礼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建平及乘车人孙占仁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建平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医院诊断为:1、左第1-8肋骨骨折;2、左额头血肿;3、腰1椎体压缩骨折;4、腰3左侧横突骨折。治疗处理意见:患者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护理1人,出院后休息两月,住院期间曾建议其于解放军第251医院行颈椎64排CT检查。原告于建平伤情经河北省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玖级伤残;2、拾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截止鉴定日;4、壹人护理贰个月。原告于建平住院期间花去:1、医疗费15578.81元(其中被告刘晓冬垫付住院费票据1张,款13667.81元,急诊费票据3张,款941元,原告于建平垫付970元,票据1张);2、误工费4099.17元[16263元/年(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年均标准)×92天];3、护理费2400元(60天×40元/天,1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5、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6、残疾补偿金71557.20元(16263元/年×20年×22%);7、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检查费1780元,合计款105275.18元。原告于建平主张财产损失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本次鉴证认定鉴证标的奇瑞牌SQR7080S1116型小型轿车损失为:¥30027.00元,(43467元+3715元附加费)×70%综合成新率-3000元残值=30027元,原告于建平垫付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6600元,合计款37627元。原告于建平医疗费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142902.18元。另查,被告普华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主要有:原告诉状陈述、原告提交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号44738)、河北省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冀张司鉴中心[2011]残鉴字第436号)、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北京普华先锋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及被保险人北京普华先锋公关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冀公高交张崇认字[2011]第201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建平身份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车辆所有人于洁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张价认字[2011]495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庭审笔录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人身及财产权利遭受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义务人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该起事故的发生是车辆所有人被告普华公司司机被告刘晓冬在执行职务行为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引起,被告刘晓冬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普华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普华公司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度内赔偿122000元,与另案孙占仁赔偿额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依开支比例合理分配,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晓冬、被告普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偏高的异议,予以采纳,本院酌情认定,其它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是指投保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即不能将诉讼费纳入到交强险责任限额之中,且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收费办法》也规定保险公司只要参加诉讼,就应当按照该办法负担诉讼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于建平医疗费等经济和财产损失款142902.18元。二、原告于建平在领取赔偿款后,一次性退还被告刘晓冬垫付款14608.81元。三、被告刘晓冬、被告北京普华先锋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凤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