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民初字第47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于利光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华桥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利光,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华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4730号原告于利光。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京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华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华桥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丕栋,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光民,即墨市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利光为与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华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桥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京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即墨市华桥建筑队借款纠纷一案,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即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已将该企业资产出售给赵法仁,现该企业已无资产可执行,因此,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2007)即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称被告系连带责任义务人,那么这属于原告在原生效判决中漏列当事人,应当通过申诉途径解决。另外,华桥建筑队在改制前华侨建筑队的总资产44.5万元,负债24.6万元,净资产是19.9万元,赵法仁出资14.2万元支付了相应对价取得企业资产,因此,改制之前的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负担,与被告无关。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即墨市华桥建筑队是被告华桥村委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9年11月,注册资本为44.5万元,经营住所地为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华桥村,法定代表人为赵法仁,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8年12月20日。华桥建筑队因起诉某台资企业,无力支付诉讼费,向原告于利光借款46000元。后因华桥建筑队未偿还借款,原告于利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桥建筑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即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桥建筑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于利光借款46000元及利息(按每月每月0.015元从1998年12月10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华桥建筑队负担。另查明,2001年10月10日,被告华桥村委与赵法仁签订《即墨市华桥建筑队改制协议书》。该改制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对该企业进行评估认定,该企业总资产为44.5万元,负债24.6万元,净资产19.9万元,赵法仁愿出资14.2万元,一次性买断企业的净资产,于2001年10月交清。赵法仁一次性买断企业前、后凡是企业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赵法仁负责清偿,华桥村委不负任何责任。2001年10月10日,华桥村委收到了赵法仁购买厂房设备款14.2万元,并出具了收款凭证。改制后,2003年1月,赵法仁将即墨市华桥建筑队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9.9万元,投资人为赵法仁。2006年10月23日,赵法仁因病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妻董云林、其子赵晗光、其女赵秀英。2007年1月16日,改制后的华桥建筑队被吊销营业执照。又查明,(2007)即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华桥建筑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利光遂于2007年6月8日向本院立案要求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于利光追加华桥村委、董云林、赵晗光、赵秀英为被执行人,要求华桥村委、董云林、赵晗光、赵秀英与华桥建筑队共同清偿债务。在执行听证过程中,于利光自愿撤回对董云林、赵晗光、赵秀英的追加申请。200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7)即执听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华桥村委会是改制前的华桥建筑队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因改制过程中未通知债权人于利光申报债权,亦未在改制时清偿于利光的债务,裁定追加华桥村委为被执行人。华桥村委对该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2010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07)即执异字第136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华桥村委提出的异议申请。华桥村委对该裁定书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0年7月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执复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华桥村委开办的华桥建筑队进行了企业改制,在改制过程中,对于利光借给华桥建筑队的该笔款项是否做了处理,华桥村委作为原开办单位是否承担偿付义务,不属于在执行过程中审查认定的范围,于利光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撤销了本院追加华桥村委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事项。2010年月日,于利光将华桥村委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华桥村委偿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95910元。201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即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2007)即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于利光与华桥村委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再查明,2001年华桥建筑队改制过程中,华桥村委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过原告申报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07)即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2007)即执听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2007)即执异字第1363-1号执行裁定书、(2010)青执复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工商查询材料等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即墨市华桥建筑队在改制之前系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已经取得了企业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条例并未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及企业的开办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华桥建筑队在改制过程中经评估企业总资产为44.5万元,负债24.6万元,净资产19.9万元,赵法仁出资14.2万元一次性买断企业的净资产,即在改制过程中华桥村委作为开办人并不存在抽逃资产或转移债务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华桥村委对(2007)即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桥建筑队对原告所付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即墨市华桥建筑队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赵法仁承担责任,赵法仁死后,原告可以要求赵法仁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1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琼人民陪审员 孙梦瑶人民陪审员 邢鹏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福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