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9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赖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赖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998号原告赖某。委托代理人左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赖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1个月,借款月息3%。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只还了部分利息,自2010年12月份起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月息3%。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载明:“今借到赖某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2010年12月开始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的月息3%支付原告至2010年11月份止的利息共计25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协议书》、《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原约定的月息3%偏高,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予以扣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赖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09年6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付的利息255000元)。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