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甲、原审被告陈乙民间借、陈甲与邬某某、陈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某,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工业园区*座李家*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原审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邬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甲、原审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甬北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乙、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2009年9月2日,双方重新签订离婚协议并公证,再次对包括所开办的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西米亚公司)及宁波市泰格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股权在内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同时约定各人名下的债务各自负担,如一方承担不属于其的债务后,可以向另一方追索。同年10月23日,双方对开西米亚公司及泰格公司的债务进行划分。2009年11月左右,陈甲曾持陈乙出具的同时盖有“宁波市泰格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的借条到邬某某处主张2800000元债权,该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29日,但并未约定利息。后陈甲以借条已经遗失为由,要求陈乙补写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该借条同时约定月息3分,还款时间仍为2009年5月29日。陈甲于2010年5月27日以陈乙未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乙、邬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800000元;2.陈乙、邬某某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1512000元,并请求法院保护合法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陈乙在原审中答辩称:陈乙与陈甲有较多的借款往来,所借的款项基本用于泰格公司及开西米亚公司的日常经营。涉案借条是经结算后出具的。邬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其并未向陈甲借款,陈甲所诉的借款其并不知情,而陈甲起诉所提供的借条是陈乙事后所补。所借的款项也并没有用于开西米亚公司,该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仅为泰格公司融资担保;2.如陈甲所诉借款属实,首先应是泰格公司的债务,即使是个人债务,也是陈乙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该借款属于重大债务,邬某某并不知情,而且数额如此巨大,也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邬某某与陈乙在2008年年底离婚,婚后财产分割是经双方结算后分割的,并不存在通过离婚恶意逃债现象。故邬某某无需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祖某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否属实?二、是否系陈乙、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从邬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泰格公司曾归还部分借款,与陈甲及陈乙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借款、还款是滚动进行能相印证,故陈甲所陈述该欠款是经多次借款、还款后结算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故该院确认陈甲的借款本金为2800000元。至于邬某某提供的泰格公司的现金支票存根,尚无法证明是支付给陈甲的款项,且陈甲陈述尚有其他借款,故不予认定,可另行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根据邬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泰格公司确有向陈甲借款,也曾��还过部分款项,且陈甲所主张的债权原先不但有陈乙签名,同时也有泰格公司的公章。故可以认为陈乙向陈甲所借的款项确有用于公司经营。同时根据庭审中其所提供的与陈乙离婚后所做的共同财产分割情况可知,泰格公司及开西米亚公司均是陈乙、邬某某所开设的公司,且两公司又互负债务,离婚时对两公司的资产进行核算后厘清了股权,即泰格公司的股权归陈乙所有,开西米亚公司的股权归邬某某所有。据此可知开西米亚公司、泰格公司是陈乙、邬某某共同经营的公司,陈乙向陈甲的借款不论是以其个人名义向陈甲所借还是以泰格公司名义向陈甲所借,均应认定是用于陈乙、邬某某所共同经营的公司,可以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该院认为:陈甲与陈乙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陈乙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而陈乙对于陈甲的诉请并无异议,故对陈甲要求陈乙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经审查,陈甲诉请的利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陈乙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陈乙、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陈乙、邬某某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分割,不影响陈甲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现陈乙、邬某某已离婚,邬某某对陈乙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因现陈甲所提供的借条确系陈乙后来所补写,而原来的借条中并无利息的约定,故补写借条中的利息约定仅对陈乙有效,邬某某仅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陈乙与邬某某之间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邬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乙追偿。陈乙经该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甲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28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二、邬某某对陈乙上述第一项返还280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按本金28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邬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乙追偿;三、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邬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甲未提供交付本案所涉借款的充分依据,故本案所涉借款并非真实。即使本案所涉借款系真实,但原审法院对于借款人是泰格公司还是陈乙个人这个基本事实都未查清,属于事实不清。如果借款人是泰格公司,应由泰格公司归还,跟邬某某无关,如果借款人系陈乙,因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也应系陈乙的个人债务。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陈甲要求邬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陈甲答辩称:借款发生在陈乙与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邬某某对于借款过程是明知的。陈乙所借款项是用在泰格公司以及开西米亚公司的经营中,而泰格公司和开西米亚公司分别由陈乙和邬某某经营,故邬某某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款项交付问题,由于陈乙多次向陈甲借款,也多次还款,本案所涉借条是双方最终结算的结果。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陈乙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陈乙与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也用在经营双方共同拥有的公司中,故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邬某某与陈甲、陈乙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邬某某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2800000元以及���2009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邬某某提供的陈乙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可以说明陈乙曾于2008年11月20日向陈甲出具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的借条,而本案所涉借条即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的借条系对上述借条的确认,故即使涉案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约为2010年3月,但涉案借条中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在2008年11月20日之前,即邬某某与陈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涉案借条系陈乙个人出具,故邬某某称借款人系泰格公司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邬某某称泰格公司在2008年11月之后已经归还借款1886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陈乙于2010年3月出具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的借条确认其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中的2800000元借款尚未归还。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数额为2800000元;最后,陈乙称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经营泰格公司和开西米亚公司,而根据陈甲、邬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泰格公司与陈甲之间确实存在多次款项往来,且邬某某承认泰格公司和开西米亚公司的融资事宜皆由陈乙负责,故陈甲称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泰格公司、开西米亚公司的日常经营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而泰格公司、开西米亚公司系陈乙、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故本案所涉借款2800000元虽然超出陈乙、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需要,但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需,属于陈乙、邬某某夫妻共同债务,邬某某应对该借款2800000元以及按本金28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52元,由上诉人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