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国利、王雅利等与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国利;王雅利;王英利;王丹沁;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王国利。原告:王雅利。原告:王英利。原告:王丹沁。法定代理人:王英利,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澄湾村前澄湾**,系王丹沁之母。法定代理人:王张金。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萍。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志木。委托代理人:金明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原告王国利、王雅利、王英利、王丹沁诉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翟绍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期间根据被告公交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1年10月12日进行证据交换。四原告后申请撤回对被告翟绍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利、王雅利、王英利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萍,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飞,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利、王雅利、王英利、王丹沁共同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翟绍明驾驶一辆浙D×××**公交客车从绍兴市客运西站驶往绍兴县职业教育中心方向,9时38分许,途经绍兴县职业教育中心公交77路终点站地方倒车时,与行人王阿多、王丹沁发生碰撞,造成王阿多死亡及王丹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翟绍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阿多、王丹沁无事故责任。另,肇事公交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参保了交强险。现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四原告因王阿多死亡、王丹沁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470.15元、误工费3779元、丧葬费60000元、死亡赔偿金13679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等合计355044.15元(不包括已获赔款项),同时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翟绍明是我公司职工,当时履行职务,故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公司已向交警部门交纳押金50000元,该款项已由四原告领取,在本案中应作扣除。另,肇事公交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判决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公交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外,由于翟绍明已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翟绍明履行职务驾驶一辆浙D×××**大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客运西站驶往绍兴县职业教育中心方向,9时38分许,途经绍兴县职业教育中心公交附近公交77路终点站倒车时,与行人王阿多、王丹沁发生碰撞,造成王阿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王丹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翟绍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阿多、王丹沁无事故责任。王阿多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其抢救费用为755.85元。王丹沁受伤后支出医疗费714.30元。王阿多的近亲属为原告王国利、王雅利、王英利。经审查,原告王丹沁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4.30元。原告王国利、王雅利、王英利因王阿多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55.85元,该损失根据医院收费收据等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136795元(27359元/年×5年)。王阿多死亡时的年龄为8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结合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本院计算认定;3、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2),此损失根据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二分之一认定;4、误工费1679元(30650元/365天×20天),该损失根据死者亲属处理丧事的实际误工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5、交通费3000元,此损失由本院根据交通费发票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以上5项合计157554.85元。另认定,被告公交公司为肇事客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公交公司事发后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50000元,该款项已由王阿多亲属领取。另认定,2011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1)绍刑初字第7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翟绍明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上述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翟绍明与王阿多亲属达成谅解,由翟绍明补偿王阿多亲属20000元。以上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户口簿、证明,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事故押金单、保险单,本院调取的(2011)绍刑初字第76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翟绍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王阿多、王丹沁发生碰撞并导致王阿多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王丹沁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原告王国利、王雅利、王英利作为死者王阿多的近亲属,其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因王阿多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主体适格。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丹沁的赔偿事宜,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予以照准。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翟绍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阿多、王丹沁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被告人保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四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交公司作为翟绍明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确定被告公交公司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不再重复。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且依据不足,应作调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驾驶员翟绍明已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赔偿权利人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丹沁714.30元、赔偿原告王国利、王雅利、王英利755.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利、王雅利、王英利11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原告王国利、王雅利、王英利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公交公司应再负责赔偿46799元(157554.85元-110755.85元)。由于被告公交公司已赔偿5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于被告公交公司与人保公司间的赔付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在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另支付被告公交公司保险赔偿金3201元。综上,本院对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58269.15元,扣除已获的赔偿款5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08269.15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111470.15元,其中赔偿王丹沁714.30元,赔偿王国利、王雅利、王英利107554.85元,支付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3201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国利、王雅利、王英利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6元,减半收取33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5833元,由王国利、王雅利、王英利负担1581元,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2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2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钰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