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0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洲犯窃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0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毒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友谊路十陵新园二区9栋2号,盗走被害人曾建国价值5605元的惠普V390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获款耗用。2011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曾建国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列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曾建国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盗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郭某某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周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