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刘军、吴万勇、兰族明、梁林西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军;吴万勇;兰族明;梁林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万勇,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兰族明,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7年4月因诈骗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5日被假释,2012年8月10日假释考验期满。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林西,男,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36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吴万勇、兰族明、梁林西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瑞生、代检察员刘明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吴万勇、兰族明、梁林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3日,被告人刘军、吴万勇伙同任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在四川省蓬溪县万和大酒店6016房间,以在陈某某的某某蜜蜂园购买2万多元的蜂蜜酒向蓬溪县领导送礼为诱饵,后又以购买治疗尿毒症药物的名义骗取陈某某39500元,赃款已挥霍。2、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刘军、吴万勇、兰族明、梁林西四人在安康市亿家宾馆608室,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康分公司员工丁某某处购买价值5万元的保险单向安康市市政府领导送礼为诱饵,后又以购买治疗尿毒症药物的名义骗取丁某某10000元,赃款被四人挥霍。3、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刘军、吴万勇﹑兰族明﹑梁林西四人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员工王某某处购买价值27万元的保险单向咸阳市市政府领导送礼为诱饵,将王骗至咸阳市时代王朝酒店816房间,后又以购买治疗尿毒症药物的名义骗取王某某107000元,其中刘军获得赃款39500元,吴万勇获得赃款32500元,兰族明获得赃款32500元,梁林西获得赃款2500元,所得赃款均被四人挥霍。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军、吴万勇、兰族明、梁林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其中刘军、吴万勇参与三次,骗得现金156500元,被告人兰族明、梁林西参与两次,骗得现金117000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族明为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军、吴万勇、兰族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林西表示除分钱时刘军告诉他在咸阳诈骗了保险公司女职员10000元钱,给他分了2500元钱外,没有人告诉他骗了咸阳保险公司女职员100000元钱的事,因此,他只对10000元钱负责,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3日,被告人刘军、吴万勇伙同任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在四川省蓬溪县万和大酒店6016房间,以在陈某某的某某蜜蜂园购买2万多元的蜂蜜酒向蓬溪县领导送礼为诱饵,后又以购买治疗尿毒症药物的名义骗取陈某某39500元,赃款已挥霍。2、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刘军、吴万勇、兰族明、梁林西四人在安康市亿家宾馆608室,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康分公司员工丁某某处购买价值5万元的保险单向安康市市政府领导送礼为诱饵,后又以购买治疗尿毒症药物的名义骗取丁某某10000元,赃款被四人挥霍。3、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刘军、吴万勇、兰族明、梁林西四人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员工王某某处购买价值27万元的保险单向咸阳市市政府领导送礼为诱饵,将王骗至咸阳市时代王朝酒店816房间,后又以购买治疗尿毒症药物的名义骗取王某某107000元,其中刘军获得赃款39500元,吴万勇获得赃款32500元,兰族明获得赃款32500元,梁林西获得赃款2500元,所得赃款均被四人挥霍。又查明,2011年6月10日抓获被告人时,扣押被告人兰族明12600元,扣押被告人刘军600元,扣押被告人吴万勇4000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兰族明家属代退赃款22400元。2011年6月28日、7月25日王某某两次从公安机关领回追回的被骗款37100元;2011年7月28日丁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追回的被骗款2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军、吴万勇、兰族明、梁林西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吴总(吴万勇)、李经理(刘军)以要购买其经营的蜜蜂产品为名,利用吴总要给父亲买尿毒症药物的名义,伙同赵秘书(任某)以及汪主任诈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39500元的事实。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吴经理(吴万勇)以竞标工程在其处购买保险给市政府领导变相送礼为名,在汉滨区政府一间办公室见到李秘书(刘军),后到吴总落住宾馆,利用梁总(梁林西)要给岳父购买糖尿病药物的名义,伙同冒名安康市医院李秘书的朋友(兰族明)诈骗被害人丁某某现金10000元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吴总监(吴万勇)以竞标工程在其处购买保险给市政府领导变相送礼为名,在咸阳市政府四楼一间办公室见到李秘书(刘军),后到吴总监落住宾馆,利用吴总监给其父亲购买尿毒灵药物的名义,伙同冒名咸阳市中心医院李秘书的战友(兰族明)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7000元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出租车在5月15日拉过一个贵州人,他们住在女皇宫大酒店312房间,因当时贵州人身上钱没有带够,他和贵州人一起上去取钱。5月16日中午那个贵州人要包车,他说现在不开出租车了,贵州人叫他到酒店给他们逛引路,他看见贵州人开了一辆银色现代牌伊兰特小轿车,车牌是贵A,号码后三位是988,中间两位是字母。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3日下午4时许,他在女皇大酒店停车场巡查时,发现一辆白色伊兰特小轿车,车牌号为贵A.....。后来这辆车一直停在停车场,5月15日下午两三点这辆车开离他们停车场,当时车上有两个人,后就没有再见过这辆车。7、被告人刘军、兰族明指认作案现场的相关照片。8、王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三份及照片。丁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四份及照片。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军出生于1966年1月10日、被告人吴万勇出生于1962年11月17日、被告人兰族明出生于1957年6月11日、被告人梁林西出生于1949年4月2日,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2007年4月3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07)东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兰族明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已执行)。11、2010年10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2010)内伊监假释字第22号假释证明书,证实兰族明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2009年7月23日减刑11个月,刑期至2012年8月10日。假释考验期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8月10日。12、扣押物品清单四份,证实2011年6月10日抓获被告人时,扣押兰族明12600元、扣押刘军600元,扣押吴万勇4000元;2011年7月15日扣押兰族明22400元。13、领条三张,证实2011年6月28日、7月25日王某某两次从公安机关领回追回的被骗款37100元;2011年7月28日丁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追回的被骗款2500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吴万勇、兰族明、梁林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其中刘军、吴万勇参与诈骗三次,骗得现金156500元,被告人兰族明、梁林西参与诈骗两次,骗得现金117000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军预谋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吴万勇、兰族明、梁林西积极响应,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也为主犯。被告人兰族明为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族明、吴万勇、刘军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林西既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也有共同诈骗的行为,故其当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分赃情况,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吴万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兰族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罚金已执行),2010年10月25日被予以假释,现撤销假释,未执行刑期九个月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执行5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梁林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