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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51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赵琴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无纺布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月22日,被告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8,916元。2008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无纺布,计货款565元。至此,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29,48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481元。被告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郑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被告钱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1月22日,被告确认欠原告无纺布货款28,916元的事实。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中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月22日,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出具了该欠条;2、由被告钱某某签字确认的实物出库凭单一份,证明被告又于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购买无纺布,欠原告货款565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钱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钱某某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钱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9,481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应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9,48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元,依法减半收取268.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赵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吴镇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