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东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马某、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孔某,于河南省永城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马某、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孔某至本市江东区宁波市第六医院门口,趁人不备,采用液压钳剪断车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凯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77元)、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迅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2011年7月7日,被告人马某、孔某在本市江东区中山东路与福明路交叉口被抓获。案发后,迅鹿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孔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黄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三、犯罪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黛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