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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余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写明:乙方注资人民币20000元于甲方位于金华市青春路××号所经营的中国电信店内;甲方支付乙方1200元/月工资;协议期二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协议期满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10000元人民币,不包含店内充值备用金,支付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前;协议期内,任何一方任意终止协议的,自愿赔付对方人民币20000元。原告按照协议的各项规定履行协议,当协议快履行完毕时,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就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当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款时,被告提出与原告再合作,如果不继续合作,只能支付原告5000元,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0元和人民币1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答辩称:1.根据劳动法及劳动仲裁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的工资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资。2.对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被告是认同的,但原告在合伙期间,经常外出打牌,导致店内无法正常经营,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有违反合伙协议的相关情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是经营通信器材及配件��个体户。原、被告间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注资人民币20000元于被告位于金华市青春路××号所经营的中国电信店内;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月,支付时间为次月10号前;店内各种手机零售、维修、宽带、电信套餐所获款项归被告所有,其他归原告所有。每月水、电费由被告支付60%,原告支付40%;房租由原告按两年5000元支付,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元,其他房租由被告负责。协议期二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协议期满,被告无条件支付原告10000元人民币,不包含店内充值备用金,支付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前。协议期内,任何一方任意终止协议的,自愿赔付对方人民币20000元。此协议为补充协议,其他协议一律作废。2009年10月3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合伙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10000元支付给原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2009年10月31日的收条、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称该协议的补签时间是2010年4月份不认可,在合伙协议中并没有相关的落款时间,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起始时间是2009年11月1日,协议的起始时间应该就是签订协议的时间。本院认为,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是补充协议,双方无证据证明协议签订的时间,故本院���法确定协议的签订时间。由于原、被告对协议内容没有异议,该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约定相应权利和义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0日、11月11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仅是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据被告陈述,原告在合伙期满一个月之前(应该是2011年9月底)就已离开了,且离开之前没有和被告打招呼,是突然离开的,并没有工作到11月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诉请的工资相关,而原告的工资诉讼请求不是本院的受理范围,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没有异议,对工资由劳动部门前置的问题没有异议,如果被告一定要将工资交由劳动仲裁部门处理,原告可以撤回工资部分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经营通信器材及配件的个体户,原、被告间的工资争议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将合伙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合伙期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给原告10000元。协议中约定如果存在任何一方终止协议,则赔偿对方20000元,但当事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存在终止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10000元,存在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0月31日起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余某某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