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集团)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07号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截至2009年4月被告只归还了原告本金30万,尚欠7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双方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还款期限16个月,自2009年5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万元,14个月内还清本金,余下2个月归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双方还约定因协议产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后,未按约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相关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2003年8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截至2009年4月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尚欠7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约定被告分16个月归还70万元的本息,即自2009年5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万元,14个月内还清本金,余下2个月归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被告未按约还款,连续拖延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还约定双方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工商变更资料、《还款协议书》、电子邮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70万元,有《还款协议书》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双方当事人2009年4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给付,即从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支付相关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被告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