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董喻天与凌和平、施燕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喻天;凌和平;施燕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董喻天。法定代理人:董振东。法定代理人:杨珏渭。被告:凌和平。被告:施燕俊。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军。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方圆。原告董喻天诉被告凌和平、施燕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婧的法定代理人董振东、杨珏渭,被告凌和平、施燕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张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15时,被告施燕俊驾驶被告凌和平所有的浙A×××××轿车,在中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仓桥路口时,车头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杨跃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杨跃泉受伤。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施燕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两颗门牙(恒牙)根折伴切面崩损,边上一颗乳牙当场折断,左脸颊皮肤挫伤。当时原告还有其他部位挫伤未治疗,导致现存在陈旧性骨折。后原告在多家医院治疗,就诊的部分费用被告施燕俊已经支付,仍有50元医疗费尚未支付。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其监护人多次请假陪护,造成了误工损失,根据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测算,原告监护人日均收入超过500元,因被告施燕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现仅要求被告施燕俊承担原告监护人5天误工损失计2500元。同时原告监护人多次陪同原告往返医院,要求被告施燕俊承担交通费100元。原告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牙齿2枚根折,18周岁之前应予以烤瓷牙替代,18周岁之后需按医嘱行牙齿种植替代,因杭州市的医院烤瓷牙收费标准相差较大,从每颗500元到5000元不等,现要求被告施燕俊按照每颗2500元标准承担治疗费用,两颗合计5000元,根据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18周岁后种植牙修复费用约3万元,要求被告施燕俊承担后续治疗费35000元。相关司法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施燕俊承担。原告现在还有一颗乳牙折断,存在后续治疗的可能性,原告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被告施燕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同时保留继续要求被告施燕俊进一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施燕俊赔偿原告医疗费5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监护人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8490元;2、判令被告施燕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凌和平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燕俊承担。被告凌和平、施燕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后续治疗费金额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和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元予以确认,因最终治疗方案无法确认,后续治疗费是否合理尚无定论,故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在交强险中不予理赔,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要求法院合理判决。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施燕俊负事故主要责任。2、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的情况,及杭州市口腔医院医生预估的后续治疗费。3、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施燕俊尚未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50元。4、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并对后续治疗费中的种植牙估算为30000元。5、杭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口腔治疗明细收费单,证明后续医疗费中的烤瓷牙价格为每颗500-5000元,原告估算为2500元一颗,实际费用会超过该金额范围。6、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绿医司(2011)临鉴定第12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并对后续医疗费用做出评定。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840元。8、董振东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监护人董振东的收入标准,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收入损失。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治疗方案未确定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方案是估算的,缺乏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是否为原件及其来源。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应按照过错大小认定。对证据8中完税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误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和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予以确认,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就医医院根据原告的牙齿损坏程度,结合原告的年龄提出的医疗方案与鉴定意见书的治疗意见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是否必然产生烤瓷牙的治疗方案并不确定,证据5所阐明的烤瓷牙收费清单证明烤瓷牙的收费价格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予以确认,对证据8认为系一组完整的证据链,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15日15时40分,被告施燕俊驾驶被告凌和平所有的浙A×××××轿车,在中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仓桥路口时,车头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杨跃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杨跃泉受伤。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施燕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吴山院区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牙齿2枚根折,5枚损伤松动。2011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到该院复诊,该院医生建议对根折的2枚牙齿根管治疗后,保留观察,待原告十八岁后作拔除患牙,种植修复。同年11月7日该院出具医疗证明一份,处理意见为2枚患牙固定,如愈合不佳脱落,考虑拔除,拟种植修复2颗患牙费用估约3万元。同年11月16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医疗费评估出具浙绿医司(2011)临鉴字第12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伤,造成口腔损伤,牙齿2枚根折,后期18周岁前应予烤瓷牙替代,18周岁后需按相关医院医嘱行牙齿种植替代,由此所产生的具体费用建议参照浙江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以相关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为准。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燕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故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产生的直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先行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元,交通费1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结合医院的医疗证明、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认为18周岁后两根患牙拔除进行种植修复的治疗方案是明确且必然发生,对18周岁前的患牙是否进行烤瓷替代尚不明确,待今后确实发生后再行主张赔偿,故对后续治疗费认定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及法定代理人带原告就医而产生的误工费按就医次数,考虑法定代理人的工资收入酌定15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施燕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喻天医疗费5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30150元;二、被告施燕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喻天鉴定费756元、其他损失1350元,合计2106元,被告凌和平对该2106元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董喻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董喻天承担67元,被告施燕俊承担133元,被告凌和平对该133元负连带责任,退回原告董喻天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