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沈晔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愿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嘉兴市秀洲区东方新家园20幢404室)。陶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条款约定陶某某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8000元。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有钱一定会还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承诺书、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出具借条当天至2011年4月13日,如被告违约,则按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该借款由被告陶某某担保。被告孙某某于当天收到借款100000元。2.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某某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孙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陶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能够证明相关借款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且被告孙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签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止,期满后被告孙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张某某,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借款方违约给出借方生意周转造成的实际损失,如果实际损失无法计算的,则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及赔偿对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的费用;担保人对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诉讼法等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陶某某于当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当天,被告孙某某收到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孙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原告因此支出律师某某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陶某某为借款担保,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应当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陶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孙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违约金20000元超过借款利息之相关标准,本院确定按照其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还款利息,被告孙某某主张其已支付了利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某某费8000元,但未提供足额发票,故本院支持其提供发票的5000元的律师某某费。诉讼中,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不超过20000元为限);二、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支出的律师某某费5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孙某某、陶某某连带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沈晔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吴妹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