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骆祥凤、徐正升等与杜国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骆祥凤;徐正升;官宗珠;徐金叶;徐青利;杜国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骆祥凤。原告:徐正升。原告:官宗珠。原告:徐金叶。原告:徐青利。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杜国霞。委托代理人:罗亿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董悦。委托代理人:薛艺。原告骆祥凤、徐正升、官宗珠、徐金叶、徐青利(以下简称五原告)为与被告杜国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1年1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骆祥凤、徐青利及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杜国霞的委托代理人罗亿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杜国霞本案交通事故涉刑未决,其委托代理人罗亿庭对其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故本院决定休庭,待刑事案件结案后继续审理。2011年12月9日,本院宣判被告杜国霞犯交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杜国霞未上诉。2011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原告徐青利及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杜国霞的委托代理人罗亿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霞的委托代理人罗亿庭在庭审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杜国霞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杭区良渚镇驶往拱墅区祥符桥镇,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余杭区良渚镇勾庄路9号门口路段时,与五原告的亲属徐大周发生碰撞,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徐大周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大周受伤后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国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大周负事故次要责任。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徐大周受伤后死亡损失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五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杜国霞赔偿655238.63元。庭审中,因被告杜国霞已被判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五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徐大周受伤后死亡损失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763.37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50元,合计608218.37元,要求被告杜国霞赔偿559596.5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五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被告杜国霞驾驶人查询信息一份、小型汽车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信息一份、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杜国霞驾驶资格及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二处投有保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二份、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五原告系继承人的事实。4、徐大周暂住证、杭州暂住人口详细信息、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徐大周的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事实。5、死亡记录、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亲属徐大周已死亡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份六页,用于证明五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杜国霞委托代理人罗亿庭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徐大周在事故发生前,其电动自行车已行驶在机动车道中。同时,对于五原告的损失,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杜国霞委托代理人罗亿庭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反映到被告杜国霞被判一年实刑,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杜国霞已经在服刑的事实。但在先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时表示,就民事赔偿问题,由法院判决。同时,又以该交通事故未进行刑事附带民事审理为由,拒绝答辩,并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杜国霞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五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徐大周住院一天,按15元/天赔偿;误工费,应按2011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65.15元/天,3人7天核算,为1368.15元;交通费,按10元/天,三人10天,为300元。具体由法院核定,并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国霞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罗亿庭在第二次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包括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暂住证虽反映一年时间,但未注明起止时间;徐大周生前工作证明未标明其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未签名、未附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认为,暂住证系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居住证件,其中反映出徐大周生前工作地点及工作性质,与其生前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相符,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认为,鉴于徐大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其异地亲属前来看望及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是客观的,故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杜国霞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杭区良渚镇驶往拱墅区祥符桥镇,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余杭区良渚镇勾庄路9号门口路段时,与五原告的亲属徐大周发生碰撞,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徐大周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大周受伤后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国霞夜间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载货,途经事发路段时未降低速度且未及时发现前方行人,采取措施不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大周不按规定在车行道内停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徐大周受伤后死亡损失交通费10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五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徐大周生前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原告徐正升(1936年6月22日出生)、官宗珠(1935年3月17日出生)生育二子女。被告杜国霞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庭审中,五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同时自认收到被告杜国霞支付了5000元。因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国霞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五原告亲属行人徐大周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杜国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大周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五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五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589130元(27359元/年×20年计54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徐正升8390元/年×5年÷2人计20975元、母亲官宗珠8390元/年×5年÷2人计2097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368.15元。应当指出,徐大周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对五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对于五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侵权行为人),被告杜国霞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杜国霞承担80%,五原告转承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骆祥凤、徐正升、官宗珠、徐金叶、徐青利因交通事故致徐大周受伤后死亡损失的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913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368.15元,计606838.1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杜国霞赔偿387870.5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余382870.5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骆祥凤、徐正升、官宗珠、徐金叶、徐青利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96元,减半收取4698元,由原告骆祥凤、徐正升、官宗珠、徐金叶、徐青利共同负担470元,被告杜国霞负担4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9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