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法民初字第069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蓉与陈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南坪街道办事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蓉;陈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南坪街道办事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6964号原告李蓉,女,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某某,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南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组织机构代码:00929608-X。法定代表人罗先锋,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住所地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9071770-X。负责人曾松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蓉诉被告陈超、被告街道办事处、被告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蓉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陈超驾驶渝A5F2**号客车在行至南坪后堡农贸市场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蓉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等级,续医费6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被告街道办事处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陈超系街道办事处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请求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街道办事处垫付的相关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超辩称:陈超系执行职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意对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大地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19时20分,街道办事处职工陈超驾驶街道办事处所有的渝A5F2**号小型客车沿南坪后堡环道巡逻,当巡逻至南坪后堡农贸市场时,与在道路边行走的行人李蓉接触,造成该车受损及李蓉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9011201103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李蓉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足1-3跖骨骨折,3、右足舟骨骨折。产生的住院费用25376.46元均由街道办事处垫付。庭审中,李蓉、陈超、大地公司均无异议。李蓉出院后,街道办事处因李蓉门诊治疗支付给李蓉3104.36元现金,同时李蓉将相应的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104.36元)交予街道办事处,票据中有1728.46元是从李蓉医保账户上的余额支付的。庭审中,陈超、大地公司均无异议;街道办事处认为应扣除医保账户上支付的金额,李蓉不同意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蓉住院治疗64天,请求32元/天,共计2048元。庭审中,陈超、街道办事处、大地公司对住院天数均无异议,但只同意按12元/天计算。关于营养费,李蓉提交了2011年7月28日其从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时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医生建议其加强营养,故请求赔偿2000元。庭审中,陈超、街道办事处、大地公司均认为出院医嘱没有注明李蓉需加强营养,与出院当天的诊断证明书不一致,现认为李蓉请求的金额过高。关于续医费,李蓉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庭审中,陈超、街道办事处、大地公司对续医费6000元均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李蓉系城镇居民,2011年9月7日定残时53岁。其提交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伤残。故请求残疾赔偿金42076.8元(17532元/年×20年×12%)。庭审中,陈超、街道办事处、大地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陈超、街道办事处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也无异议。大地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故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蓉提交了离婚证一份、女儿刘文懋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其女儿于1994年11月14日出生,尚未成年,仍需其抚养,故请求1600.2元(13335元/年×2年×12%÷2人)。庭审中,陈超、街道办事处、大地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李蓉住院治疗64天,出院时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生建议其休息两月,故李蓉请求误工时间为126天。其提交了重庆博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用工协议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因本次事故停发工资。庭审中,陈超、街道办事处、大地公司认为李蓉未证明重庆博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系真实存在,对用工协议和证明均不予认可,均认为住院病历上并未写明休息两月,与诊断证明书不一致,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5天。关于护理费,李蓉住院64天的护理费,每天80元,共计5120元,已由街道办事处垫付。庭审中,李蓉、陈超均无异议,大地公司只同意按30元/天计算。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李蓉出院当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休息二月复查;2、加强营养;3、需护理人员一名陪护。故请求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每天60元,共计3600元。庭审中,陈超、街道办事处、大地公司均认为住院病历未建议护理需要,与诊断证明书不一致,同时也没有护理依赖的鉴定,加之李蓉从出院至定残前一日只有41天,故不同意该项请求。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蓉受伤后,伤残等级达到两个十级,其认为给自己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请求赔偿8000元。庭审中,陈超、街道办事处、大地公司均认为李蓉的请求金额过高。关于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陈超、街道办事处、人保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交通费,李蓉受伤后因治疗、处理事故,产生了交通费1438.2元,街道办事处已垫付。庭审中,大地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200元。关于轮椅费,李蓉受伤后,因行动不便,购买轮椅产生费用490元,街道办事处已垫付。庭审中,大地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日用品,李蓉住院时,购买了住院用品,产生193.1元,街道办事处已垫付。庭审中,大地公司不同意赔偿。以上费用中,街道办事处共计垫付37722.12元。另查明,渝A5F2**号小型客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上特别约定处载明:本车行驶证车主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南坪街道办事处。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处方笺、治疗通知单、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城镇居民家庭户口页、离婚证、证明、用工协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条、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街道办事处的驾驶员陈超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肇事,致李蓉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李蓉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李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街道办事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李蓉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5376.46元,陈超、街道办事处、大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蓉出院后产生的门诊治疗费3104.36元,陈超、街道办事处、大地公司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门诊费用中从李蓉医保账户上支付的1728.46元归李蓉所有,李蓉用其支付了医疗费,属于李蓉的损失,故该笔费用不应从李蓉的损失中扣除。对于李蓉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治疗64天,陈超、街道办事处、大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标准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按32元/天计算即2048元。对于李蓉请求的营养费,出院医嘱虽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但医院同天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主张800元。对于李蓉请求的续医费6000元,陈超、街道办事处、大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蓉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2076.8元,陈超、街道办事处、大地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大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故本院对大地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对李蓉请求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蓉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2元,陈超、街道办事处、大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蓉请求的误工费,李蓉受伤后住院治疗6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其病休,且持续到定残前一日,故李蓉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5天。由于陈超、街道办事处、大地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李蓉提交的工资证明不真实,故本院对李蓉关于工资收入的证据予以采信,李蓉的误工费为5250元(1500元/月÷30天×105天)。对于李蓉请求的护理费,由于李蓉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5120元,已由街道办事处垫付,加之80元/天的护理费亦属于护工市场的合理价格,故本院对李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20元予以支持。虽然出院医嘱未载明李蓉出院后需要护理,但医生同天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其出院后需护理人员一名陪护,故护理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李蓉自愿按6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出院后护理费为2460元(60元/天×41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共计7580元。对于李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使李蓉构成伤残,的确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本院酌情主张4000元。对于李蓉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陈超、街道办事处、大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李蓉受伤后产生了交通费1438.2元,已由街道办事处垫付,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轮椅费,李蓉受伤后,右足骨折,且需护理,说明其行动不便,故其购买轮椅产生费用490元,系合理范围,对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日用品,李蓉请求赔偿的购买日用品的费用193.1元,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鉴于街道办事处已予以垫付,故该笔费用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予以赔偿。以上费用,街道办事处共支付了37722.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蓉的各项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284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元、营养费800元、续医费6000元,共计37328.82元,由大地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7328.82元由街道办事处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残疾赔偿金4367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7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0元、交通费1438.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2435.2元,由大地公司赔偿。鉴定费1300元、日用品费193.1元由街道办事处赔偿。李蓉以上经济损失中,街道办事处应当赔偿28821.92元,但实际已支付37722.12元,多支付的8900.2元,应由人保公司从应赔偿给李蓉的费用中扣除,并支付给街道办事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蓉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1257.1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赔偿72435.2元(其中支付给李蓉63535元,支付给街道办事处890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1.5元,由街道办事处承担(此款由李蓉垫付,街道办事处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李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蓓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杏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