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2011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牌号为鲁E×××××小型轿车,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7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于某驾驶的牌号为鲁P×××××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该轿车的被害人林某乙死亡,魏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被带到交警大队后,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被害人林某乙系被告人林某甲的父亲,魏某系被告人林某甲的母亲,被告人林某甲在事故中受伤,后于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供认,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林某乙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魏某的诊断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系父子关系,与被害人魏某系母子关系,案发后,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为此可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丽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巴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