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崇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占仁与刘晓冬、北京普华先锋公关顾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仁,刘晓冬,北京普华先锋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崇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孙占仁,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刘晓冬,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普华先锋公关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云,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学院国际大厦***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委托代理人张秀伟,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孙占仁诉被告刘晓冬、被告北京普华先锋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同月9日,原告孙占仁书面申请伤情鉴定,并由法院委托,同年11月17日河北省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义、被告刘晓冬、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普华先锋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后,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仁诉称:2011年8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晓冬驾驶车牌号为京P××××ד吉利美日”小客车沿张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行驶到22KM+60M处时,车前侧撞在前方正常行驶的于建平驾驶的冀G×××××号“奇瑞”小客车尾部,造成司机于建平(另案处理)及原告孙占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崇礼大队出警并出具了冀公高交张崇认字[2011]第201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京P×××××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普华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强三险及商业三者险。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赔偿额为52521元。被告刘晓冬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答辩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真实,被告所驾驶车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即原告孙占仁受伤,同时也造成司机于建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普华公司已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强三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普华公司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答辩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由被告刘晓冬代为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肇事车辆系公司所有,刘晓冬是职务行为,因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所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答辩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刘晓冬所驾驶的京P×××××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三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强三险12.2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有书证支持的,进行理赔。因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属保险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所以对商业险部分原告应另行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对于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检查费及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其余各项诉讼请求需原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晓冬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普华公司(车牌京P×××××号)的“吉利美日”小轿车沿张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2KM+60M处行驶,车前侧撞在前方正常行驶的于建平驾驶的冀G××××ד奇瑞”小轿车尾部,造成乘车人原告孙占仁、司机于建平受伤(另案处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崇礼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占仁及司机于建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孙占仁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颈6左侧椎弓骨折;2、左额硬膜下积液;3、左前臂皮肤擦伤;4、左足跟皮肤裂伤,行非手术治疗。治疗及处理意见:患者于2011年8月15日入院,入院后治疗消炎、止血、营养神经及颈托外固定等治疗,术后较稳定,病状好转,能够出院,患者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护理1人,出院后应需休息两月,四周后复查,如身体不适时就医,患者住院期间曾建议其于解放军第251医院治疗头及颈椎MRI。其伤情经河北省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贰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壹人。原告孙占仁住院期间花去:1、医疗费17954.85元(其中:被告刘晓冬垫付住院费,票据1张,款14581.18元;急诊费票据5张,款973.67元;原告孙占仁垫付款2400元,票据1张,其中26元的票据名称为病历取证,不属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已扣除);2、鉴定费、检查费票据6张,款2300元;3、误工费2710.5元[16263元/年(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年均标准)÷12月×2个月];4、护理费2240元(56天×40元/天,1人护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6、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7、残疾赔偿金32526元(1626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579.5元[10318(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年×10%÷2人];10、交通费510元(原告主张764元,本院酌定给付510元);11、财产损失423元(配近视眼镜298元、修手表配件55元、修理费70元),合计款67603.85元。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主要有:原告诉状陈述、原告提交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号44739)、河北省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冀张司鉴中心[2011]残鉴字第431号)、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北京普华先锋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及被保险人北京普华先锋公关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庭审笔录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人身及财产权利遭受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义务人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车辆所有人被告普华公司司机即被告刘晓冬在执行职务行为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引起,被告刘晓冬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普华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普华公司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度内赔偿122000元,与另案于建平赔偿额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依开支比例合理分配,不足部分依其保险合同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晓冬、被告普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偏高的异议,予以采纳,本院酌情认定,其它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是指投保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即不能将诉讼费纳入到交强险责任限额之中,且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收费办法》也规定保险公司只要参加诉讼,就应当按照该办法负担诉讼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孙占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款67603.85元。二、原告孙占仁在领取赔偿款后,一次性退还被告刘晓冬垫付款15554.85元。三、被告刘晓冬、被告北京普华先锋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凤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