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滦民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国利与李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国利;李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滦民初字第3287号原告周国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国柱,男,1953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被告李长军,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3707-X委托代理人张宏梅,女,1985年3月19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周国利与被告李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利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柱、被告李长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利诉称,2011年6月19日07时45分许,被告李长军驾驶冀B×××**号货车在古冶北外环36.5公里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肇事后驾车送原告去医院治疗。经唐山公安交警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古冶公安分局鉴定:伤后休治6个月,需住院护理,需二次手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847元、法医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00元、交通费355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8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58652元。经查,李长军对该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期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止。原告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赔偿。被告李长军的车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被告应担80%,共计赔偿原告损失54600元。扣除被告李长军垫付医疗费9432元,二被告赔偿应实际赔偿45168元。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诉至被告注册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理赔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长军辩称,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符合实际,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而且驾驶没经过安全检查合格的机动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在十字路口未减速、未让行。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明知道肇事车辆现场不能移动的情况下宁愿承担破坏现场的责任,在救护车和交警未来现场前,伤者本人也同意理解的情况下,将原告快速、及时送医院急救,并垫付治疗费,为挽救原告的生命争取了宝贵的时间。被告始终坚信,承担责任和财产赔付远不如生命价值昂贵,同时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应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07时45分许,被告李长军驾驶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北外环36.5公里处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周国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国利受伤。被告李长军肇事后驾车送周国利去医院,现场移动。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李长军驾驶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肇事后现场移动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国利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国利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法医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后休治六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陆仟元。原告花去法医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立春护理,二人均系滦县滦州镇后佘石粉厂员工。原告因事故发生,产生交通费35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长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32元。另查明,被告李长军的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照相费票据、出院证、住院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法医鉴定书、冀B×××**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长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周国利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李长军的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长军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29847.43元,但原告诉请29847元,按照其诉请认定该项损失;原告诉请的损失中虽未列明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但在损失金额中包含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损失包括:医疗费2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00元、交通费355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820元,共计58652元。被告李长军已为原告垫付的9432元医疗费,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国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国利法医鉴定费、照相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22285元;合计32285元。二、由被告李长军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周国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8456.9元[(58652元-32285元)×70%],已付9432元,应再实际给付9024.9元。三、驳回原告周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332元;由被告李长军负担93元;由原告周国利负担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建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