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874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车张龙与蒋建均、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车张龙;蒋建均;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874号原告车张龙,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河庄镇围中村****。被告蒋建均,x,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14组13号。被告蒋波,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原告车张龙诉被告蒋建均、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车张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车张龙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蒋建均向原告借款2000元,对此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11年7月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蒋波提供担保。2011年6月23日,被告蒋建均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对此亦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11年7月22日前归还,并由被告蒋波提供担保。两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蒋建均归还借款500000元;2.蒋波对蒋建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建均、蒋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蒋建均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波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方式与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蒋波对蒋建均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建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车张龙借款500000元;二、蒋波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蒋建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建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蒋建均承担,蒋波负连带责任。此款车张龙同意蒋建均、蒋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栋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