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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本案,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原系深圳市罗湖区宝琳大酒店保安员。2011年6月14日,卢某在宿舍罗湖区田贝四路湖景大厦6楼G房内盗走其同事即被害人梁某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于当日先后三次在深圳市、惠州市的银行柜员机上共取走现金2600元人民币。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银行卡银行交易清单,取款录像截图,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余某、查某军、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梁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卢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相符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