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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卫宏与韩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大勇,李卫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大勇。委托代理人徐宁宁,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宏。上诉人韩大勇因与被上诉人李卫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8日,韩大勇为王文泽提供担保从李卫宏处借款10000元。王文泽为李卫宏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李卫宏现金壹万元正,使用期壹个月。2010年11月7日前必须还清,每超一天补偿损失叁佰元。韩大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担保人担保期为两年,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后王文泽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李卫宏追要未果。原审审理中,韩大勇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保证人保证方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利息无约定,不应支持。李卫宏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因保证合同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所以本案应通知王文泽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李卫宏不同意追加王文泽为共同被告以承担还款责任,只请求韩大勇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李卫宏提供的借条所记载的王文泽向其借款10000元及韩大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王文泽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赔偿李卫宏因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系调整担保民事法律行为的专门法律,且其实施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后,在二者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李卫宏要求韩大勇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损失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赔偿利息损失。韩大勇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被保证人王文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大勇支付李卫宏借款本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韩大勇支付李卫宏利息损失,按借款本金1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1月8日始,计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卫宏负担25元,韩大勇负担75元;财产保全费180元,由韩大勇负担。上诉人韩大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王文泽未参加诉讼,其是否收到李卫宏提供的借款不得而知,故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未查清。即使合同生效的情况下,借款人是否还款也无查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借款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如果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出借人的本金不会因此而有所减少,无任何损失,因此借条中约定“每天超一天补偿损失三百元”没有法律依据。此约定可以推定按照当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到现在仅是300元。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是调整民事法律行为的专门法律,实际实施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之后,在两者规定不一致情况下,优先适用《担保法》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述法律一个是实体法范畴,一个是程序法范畴,规定的不是同一事项,不存在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旨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这条规定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在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不是对实体上承担责任方式的规定,与《担保法》并不矛盾。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曾向法院提出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同意为由未予追加,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担保法》判我方承担还款责任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卫宏答辩称:因王文泽多次更换通讯方式,被上诉人多次去其住所地都无法找到王文泽,被上诉人向债务人王文泽主张权利已经无法实现,根据担保法规定,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王文泽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其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的事实,称其只承担担保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对王文泽签名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是否可直接起诉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就涉案借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借条是具有处分性质的私文书证,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借条主张债权,原审中,上诉人认可王文泽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其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对借款人王文泽的签名提出异议,但不提出鉴定申请,并称对借款的履行情况不清楚,且该异议及陈述同其在原审中认可的事实相悖,又无反证提出,故不予采信。结合原审中上诉人对借款及担保事实的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持借条能够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实施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故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就该问题的规定不再适用。原审法院对该法律适用问题并无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在债务人王文泽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向债务人王文泽或者作为债权保证人的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只以保证人即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对涉案借款损失的认定问题,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2010年11月7日前还清,每超一天补偿损失叁佰元。就本案而言,纠纷标的物为借款的本金10000元,因债务人的还款义务未履行,给债权人造成孳息损失,即本金所对应的利息损失,又因双方约定的损失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规定,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赔偿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就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均没有约定,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就借款本金及其损失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韩大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代艳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