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忠。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忠、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名李某丙(现年4岁)。婚后被告经常找茬与我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随着孩子的出生我以为被告会因孩子而有所改变,但事实上被告不仅没有改变,反而愈吵愈烈,不仅和我争吵不休,而且还经常与婆婆发生口角,我对被告一忍再忍,可被告却不知珍惜,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因有孩子,孩子需要母亲,我与婆婆的关系也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李某丙,婚后感情尚好。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女儿。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双方能互相沟通,正确化解家庭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有合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理员李洪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