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申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金建松与海宁市丰达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建松,海宁市丰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民申字第35-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金建松。委托代理人:吴桂森。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海宁市丰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群明。申请再审人金建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的(2009)嘉海商初字第195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审查期间,因案件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故本院于2011年1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现所涉刑事案件已被公安机关撤销,本案恢复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金建松称:(一)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1.伪造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受理申请再审人的起诉后,以租赁合同纠纷立案,并发出2009年10月27日上午开庭的传票。申请再审人的原审诉讼代理人因同日、同时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因此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在没有延期开庭和通知申请再审人出庭的情况下,10月27日上午原告缺席法院的庭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按撤诉处理,但原审法院伪造庭审笔录。申请再审人认为这样的庭审笔录不能作为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依据。2.调解协议缺少本案被告蒋明丰的签字,因此调解协议无效。原审起诉时有两个被告,申请再审人对于第一被告蒋明丰在2009年10月27日前未放弃撤回的申请,撤诉申请书系在2009年10月28日提交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人认为在2009年10月27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和庭审笔录上均无蒋明丰的签字,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内容自相矛盾。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确定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但民事调解书中变成了借款合同纠纷。(二)民事调解书违背原告方的真实意思。申请再审人自始自终没有参加庭审调解,没有在调解书上签字。申请再审人的原审诉讼代理人的签字也是在原审法院单方制作了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之后所签,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代理人的签字不是申请再审人的意思表示,另代理人也无权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三)申请再审人的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2008年6月5日,申请再审人与蒋明丰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申请再审人出资450000元购买集装箱货车一辆,出租给承租人蒋明丰,租期三年,每月租金20000元。租赁期满后,车辆折价200000元出卖给承租人。双方在合同中确认了车辆的基本情况,蒋明丰也陆续支付了几个月租金。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民事调解书违反诉讼程序,调解协议内容违背了申请再审人的意愿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6月5日,申请再审人金建松与被申请人丰达公司及蒋明丰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金建松将价值450000元的东风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F×××××)出租给丰达公司及蒋明丰,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费用每月20000元。合同生效后,金建松交付蒋明丰现金450000元,由其代为购车。2009年9月27日,申请再审人金建松以丰达公司及蒋明丰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之诉,委托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的钟雪庆、姚猛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车牌号为浙F×××××的东风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丰达公司,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2009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所涉车辆尚未登记,金建松交付的是现金450000元而非租赁车辆,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名为租赁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另由于蒋明丰下落不明,如金建松同意调解须撤回对蒋明丰的起诉,并按民间借贷纠纷调解结案。原审法院当即将上述情况通知金建松的原审委托代理人钟雪庆,钟雪庆表示在征得金建松同意后于次日补交撤诉申请书及补签调解笔录。原审法院于当日根据双方的调解方案制作了庭审笔录与调解协议。2009年10月28日,钟雪庆携带由金建松书写的撤诉申请书(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到原审法院补签了调解协议(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据此制作了(2009)嘉海商初字第19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金建松撤回对蒋明丰的起诉。原审法院同时制作了(2009)嘉海商初字第195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海宁市丰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前归还原告金建松借款400000元。二、原告金建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76元,减半收取48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7608元,由被告海宁市丰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金建松的原审委托代理人钟雪庆及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群明在调解协议与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人金建松虽与被申请人丰达公司及蒋明丰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但金建松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交付租赁车辆,而是交付了现金450000元。租赁车辆是合同签订后由丰达公司购买并登记在丰达公司名下,金建松非该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租赁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原审法院采取分别调解的方式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并无不当。因金建松的原审委托代理人并未到庭调解,故原审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形式上存在不当之处,但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签订,亦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与金建松申请撤诉书的内容系2009年10月27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的补交与补签的行为并不影响其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作民事调解书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下进行,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金建松的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