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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钟吉法与史红林、励根士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吉法,史红林,励根士,宁波国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钟吉法,男,194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郑月芹,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红林,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象山县。被告:励根士,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被告:宁波国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惠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钟吉法为与被告史红林、励根士、宁波国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吉法的委托代理人郑月芹、被告史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根士、国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吉法起诉称:2011年5月,被告史红林因承包被告国友公司办公楼、厂房建设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钢材,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史红林签订了一份《购货付款协议》,由被告励根士对支付货款提供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材送至被告国友公司建设工地。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史红林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15115元,由被告史红林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史红林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所欠货款应予给付,被告励根士对货款支付提供担保,国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史红林,两被告也应对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115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支付100115元,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购货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史红林向原告购买钢材等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由被告励根士提供担保的事实;(2)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宁波国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欠钟吉法钢材款合计人民币叁拾壹伍仟壹佰壹拾伍元正¥315115元。7月24日-8月11日275115,前欠40000元/315115.(材料发票收回).欠款人:史红林.2011.8.11日.”用以证明被告史红林欠原告货款315115元,该货物用于国友公司厂房工程的事实。被告史红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共欠货款200000元,被告史红林会在明年的1月、3月分两次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不能按原告的方式计算,被告史红林愿与原告协商。被告史红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励根士、国友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励根士、国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史红林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5月19日,以原告为甲方与以被告史红林承建宁波国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购货付款协议》,原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名,被告史红林在乙方落款处签名,被告励根士在该协议的业主担保栏上签名。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史红林经结算,尚欠原告钢材款315115元,由被告史红林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14日,被告支付了100115元,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红林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史红林向原告购买钢材后,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史红林给付尚欠的200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史红林自2011年8月12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励根士为被告史红林向原告购买钢材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国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史红林,也应对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励根士、国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红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吉法货款20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励根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励根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红林追偿;四、驳回原告钟吉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27元,减半收取3013.50元,由被告史红林负担,被告励根士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