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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白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德美与温康定、青白江区兴林铝制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德美;赖良术;温贤林;缪斌;温康定;王小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赵德美。委托代理人梁雄,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良术。被告温贤林。被告缪斌。被告赖良术、温贤林、缪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康定。被告王小滨(曾用名“王小兵”)。委托代理人周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美与被告赖良术、温康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温康定申请追加温贤林、缪斌为共同被告,被告赖良术、温贤林、缪斌申请追加王小滨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雄,被告赖良术、温贤林、缪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江,被告温康定,被告王小滨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美诉称,因五被告合伙经营的青白江区兴林铝制品加工厂(下称兴林厂)在原告处购买铝带,2010年7月4日结算后,被告温康定以兴林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86010元的欠条1张。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8601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良术、温贤林、缪斌辩称,因原告未提交其与兴林厂发生业务的票据,仅凭温康定个人出具的欠条,不能认定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赖良术、温贤林、缪斌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康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承认,辩称被告王小滨在形成本案债务前已退伙,本案债务应由被告赖良术、温贤林、缪斌、温康定共同负担。被告王小滨辩称,王小滨是在兴林厂投资而不是与前述被告合伙,在形成本案债务前王小滨已退出投资,本案追加王小滨为被告不适当,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小滨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其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赖良术是字号为“青白江区兴林铝制品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2009年4月20日,被告赖良术与被告温贤林、缪斌、温康定、王小滨签订合伙协议,五人各出资21万元新办兴林厂,约定由被告温康定负责该厂全面工作。期间,兴林厂向原告赵德美购买铝带进行加工。经结算,2010年7月4日,被告温康定以兴林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铝带款86010元的欠条1张,该欠条约定由兴林厂为原告加工铝带,以加工费冲抵货款,两月后扣完。2010年7月11日,兴林厂与原告签订加工铝带的协议书。2010年7月20日,被告温贤林、缪斌、温康定、赖良术与温贤林、李文尧签订转让合同,将兴林厂转让给温贤林和李文尧。后因兴林厂未为原告加工铝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010元和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合伙协议、协议书、转让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德美向兴林厂供应铝带,兴林厂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兴林厂是被告赖良术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单位,在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时已由被告赖良术、温贤林、缪斌、温康定、王小滨合伙新办,被告温康定作为兴林厂的负责人,以兴林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所列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王小滨辩称其与其他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在兴林厂与原告发生业务前其已退出投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因2010年7月4日欠条约定的冲抵货款的加工费为两月后扣完,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10年9月4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良术、温贤林、缪斌、温康定、王小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德美支付货款86010元,并从2010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二、被告赖良术、温贤林、缪斌、温康定、王小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赖良术、温贤林、缪斌、温康定、王小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赖良术、温贤林、缪斌、温康定、王小滨各自负担19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