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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11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1)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陈某经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老市场二楼2155号门市部,由被告人陈某假扮顾客吸引店主项时平的注意力,被告人杨某则趁机窃得项时平放在该门市部内办公桌上的黑色HTC牌G11型手机1只;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陈某又赶至该市场一楼1015号门市部,用同样的方式窃得店主郑明微放在该门市部内办公桌上的白色OPPO牌U529型手机1只。经鉴定,被窃HTC牌和OPPO牌手机分别价值1,800元和1,30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6)龙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手机订单信息、手机信誉卡、抓获经过,被害人项时平、郑明微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盗窃的数额、次数等情节,不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能认定为累犯。被告人杨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陈某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