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新建、姜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新建,姜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乔梁、沙喜中。被告:王新建。被告:姜娇。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深圳发展杭州分行)为与被告王新建、姜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发展银行委托代理人乔梁、沙喜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建、姜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发展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新建、姜娇签订深发杭营个循抵字第20110308001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王新建、姜娇55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存续期限为10年,并约定以被告王新建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紫庭花园4幢2单元1601室房屋××套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在该额度项下,原告与王新建、姜娇签订深发杭营个担贷字第20110308002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50万元,期限十年,贷款年利率为8.181%,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10日将贷款550万元发放给两被告。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正常支付相应利息,直至2011年9月21日发生欠息41197.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直未予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并行使对两被告所有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利息人民币81471.24元,罚息人民币602.48元,合计人民币5582073.7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1年10月27日,10月27日以后以人民币558147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81%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日止);2、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紫庭花园4幢2单元1601室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深圳发展杭州分行补充陈述:被告王新建在2011年11月22日支付了利息85000元。基于起诉后发生的事实,深发展杭州分行将第××项诉讼请求予以减少,具体为: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利息人民币36828.06元,罚息人民币94.3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9日,12月29日以后以人民币5536922.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81%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深发展杭州分行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杭营个循抵字第20110308001号)××份,以证明原告给予两被告5500000元授信额度的事实。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杭营个担贷字第20110308002号)××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抵押贷款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个人借款借据××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房屋产权证××份,以证明该抵押的房产系由两被告所有。5.房屋他项权证××份,以证明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妥相关抵押关系。6.还款记录查询表××份,以证明两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王新建、姜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新建、姜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核对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深圳发展杭州分行诉称事实××致外,并补充认定如下事实:深发展杭州分行与王新建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的初始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深发展杭州分行于2011年3月10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5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2年3月10日,利率是8.181%。但王建新自2011年9月开始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至2011年10月27日,王新建、姜娇还欠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81471.24元、罚息602.48元。2011年11月22日,王新建支付原告深圳发展杭州分行利息85000元。至2011年12月29日,王新建、姜娇还欠利息36828.06元,罚息94.39元。2011年3月9日,房屋管理部门为抵押房产发放了杭房他证字第114826**号《房屋他项权证》。根据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深发展杭州分行;抵押人为姜娇、王新建;抵押物是位于紫庭花园4幢2单元1601室的房屋。本院认为,深发展杭州分行与王新建、姜娇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贷款人深发展杭州分行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王新建、姜娇未能按期归还,引起本案纠纷。现在,深发展杭州分行已明确向借款人表示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解除后,之前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分别计算,此后的利息应以罚息计算。故本院以深发展杭州分行计算利息的最后日期为合同解除日。另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发生法律效力。在贷款人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未能履行的情况下,深发展杭州分行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王新建、姜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建、姜娇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5500000元。二、被告王新建、姜娇支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6828.06元。三、被告王新建、姜娇支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94.39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9日,以后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比例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新建、姜娇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杭房他证字第11482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875元,减半收取254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30437.5元,由被告王新建、姜娇负担,余款退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俞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