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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辖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王张水与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张水,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同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张水。原审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夏同兴。上诉人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东商初字第2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只有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5年11月21日《钢材供应合同》第6条载明:“如果双方有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即王张水)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