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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丰弟、袁文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丰弟,袁文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777号原告浙江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丽娟。委托代理人刘惠芹。被告陈丰弟,被告袁文霞,原告浙江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丰弟、袁文霞(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今为普金家园提供小区物业服务,普金家园5幢901室业主陈丰弟、袁文霞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未履行业主义务交纳物业费3021元,原告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021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元(公告费)。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06年起至今居住在普金家园小区内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未缴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为普金家园小区业主,其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按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但其拖延该费用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显属不当,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丰弟、袁文霞支付原告浙江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021元。二、被告陈丰弟、袁文霞赔偿原告浙江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元(公告费)。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1元,由被告陈丰弟、袁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马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