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665号原告:姜银,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张文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58号。负责人:郦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芳君,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银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银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银诉称:2011年6月,原告将其所有的浙C×××××号小型越野车向被告投保,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商业三责险等,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877400元。2011年8月26日,姜方达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号车辆行驶至104国道飞云江中间地段时,与李盼盼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李盼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送至温州华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车辆修理费16469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在车损险中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履行赔付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4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姜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浙C×××××车辆所有人的事实;2、身份证、驾驶证,证明案外人姜方达依法取得驾驶证,系合法驾驶车辆的事实;3、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浙C×××××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6、定损单,证明车辆损失经被告评估金额为164698元的事实;7、修理费发票2张,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164698元;8、人口信息、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李盼盼的基本情况;9、行驶证、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孙佳明;10、刑事判决书,证明李盼盼醉酒驾驶被判处刑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该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应向我公司要求理赔,而应向肇事方驾驶员和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赔偿。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神行车保系列保单和神行车保保险条款,证明浙C×××××已投保车损险,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C×××××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为877400元)、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不计免赔率、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30日零时至2012年6月30日零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1年8月26日,李盼盼醉酒后驾驶孙佳明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驶往飞云镇方向,19时40分许,行经104国道飞云江大桥中间地段时,车头左侧碰撞中间隔离护栏后驶入左侧路面过程中,车头左侧与相向由姜方达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C×××××号车辆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盼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方达不负事故的责任。2011年9月13日,李盼盼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并经温州华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车辆修理费164698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等,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按规定正常使用,发生事故受到损失,依据其投保的险种,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可在车损险中予以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有关部门定损,其所支付的修理费164698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虽非由浙C×××××号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责任,但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在向原告理赔后,在其所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可向该事故的侵权人追偿。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姜银保险金人民币1646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4元,减半收取17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乓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