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志平与梁海兵、许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053号原告:潘志平,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梁海兵,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童翠英。被告:许洲,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童翠英。被告: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法定代表人:鲁传林,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长江东路1157号。负责人:乔传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4楼。负责人:王肖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奎,公司员工。原告潘志平与被告梁海兵、许州、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晓林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合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平、被告梁海兵、许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翠英、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晓林汽运公司、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平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梁海兵驾驶皖A×××××货车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700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速,致所驾车辆撞到潘志平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和潘业芝受伤。经认定,被告梁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梁海兵、许州、晓林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150.42元;2、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分公司、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海兵、许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诉请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并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晓林汽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皖A×××××车在本公司仅投保商业险,本公司应列为第三人,原告适用道交损害赔偿纠纷是运用法律不当,应予驳回;根据规定,赔偿应按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原则进行赔付,本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营养费按照住院23天计算较为合适,此费用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人寿财险承担;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梁海兵驾驶皖A×××××货车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700m处,由于未确保安全车速,致所驾车辆撞到潘志平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潘志平、乘车人潘业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志平、潘业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志平在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8931.9元,出院医嘱:建休2-3月;受损手扶拖拉机维修费560元。2011年3月7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受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潘志平伤残等级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50元。被告许洲为潘志平垫付9056.9元。另查明:原告潘志平是肥东县杨店乡农民,其常年在合肥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劳务,并租住在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月工资约3000元。皖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晓林汽运公司,许洲是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梁海兵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潘业芝受伤,梁海兵及许洲、晓林汽运公司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潘志平常年在城镇租房打工,其主要经济来源是打工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起事故给潘志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31.9元;车损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原告未提供潘叶付是护理人员的证据,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27576元/年÷365天×23天=1738元;误工天数根据住院和建休天数,结合伤残评定时间,误工天数为113天,误工费为100元/天×113天=11300元;营养费根据医院建休天数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为15788元/年×20年×11%=34733.6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为47元/天×3次×3人=423元;鉴定费850元。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精神抚慰金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潘志平的损失为70996.5元。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473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173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60元、医疗费10000元,计68531.6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主与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之间虽是保险合同纠纷,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并案处理,故余款2464.9元,由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许洲垫付的9056.9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许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志平68531.6元(履行方式:向原告潘志平支付59474.7元,向被告许洲支付其垫付的9056.9元);二、被告梁海兵、许洲、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潘志平2464.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梁海兵、许洲、合肥市晓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24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为950元,由被告梁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