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蔡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黎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蔡某三次在本市罗湖区文化公园一带实施抢夺:1、2011年6月2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在本市罗湖区文化公园大门右侧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马某不备之机,将其佩戴的一条黄金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94元)抢走;2、2011年8月11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在罗湖区湖贝路靠近文化公园处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谢某不备之机,将其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3元)抢走;3、2011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文化公园门口路边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林某不备之机,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1元)抢走。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蔡某在本市罗湖区湖贝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被害人黄金手链的质保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罗某、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谢某、林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零五个月以上五年零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蔡某犯抢夺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哲娇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