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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雪峰与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峰,江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杨雪峰,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被告:江建,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现住象山县。原告杨雪峰为与被告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峰起诉称:2008年6月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底和2010年底分别支付了30000元利息,合计60000元。后被告未结清拖欠利息及归还本金,故诉来法院要求处理。现原告诉���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36200元(自2008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7月9日,扣除已支付60000元)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江建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为原始书面证据,被告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杨雪峰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江建向原告杨雪峰借款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属过高,应予调整。对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雪峰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应当扣除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4元,由被告江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