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静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静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杨静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静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我为自有的冀Bxx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我驾驶冀Bxxx**号轿车发生保险事故。我已赔偿受害者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6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3600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在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受害者范书平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多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杨静安为其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包括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2日24时止。2011年9月22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泉大街锦江岗东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范书平相撞,范书平受伤,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8137.94元,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静安负主要责任,范书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静安赔偿范书平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60000元。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范书平家属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16153元、医疗费18137.94元,合计360350.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户籍证明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静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范书平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应视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应为325260元(16263元/年*20年)。范书平家属经济损失360350.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240350.9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80%)应由杨静安赔偿范书平家属192280.7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192280.76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多赔偿的部分,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静安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静安192280.76元。驳回原告杨静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志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