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胡某、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丑阶,深圳市布吉镇湖北宝丰工业区A栋5楼服装厂员工。因本案,2011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2011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纠集犯罪嫌疑人XX(男,湖北人,另案处理)、曾太平(男,湖北人,另案处理)、“李老五”(男,湖北人,另案处理),以合伙赌博为名将被害人张某乙约到本市罗湖区向西村长城名仕桑拿一楼包房内见面。随后,XX又将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忙讨债为名约到上述地点。在长城名仕桑拿包房内,胡某称以前与张某乙合伙诈赌时,张某乙输了钱就跑,因此向张某乙索要人民币20000元,张某乙无奈之下遂从身上拿出现金人民币1050元、一张邮政储蓄卡(卡号为95×××59)以及一部山寨版三星E8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元)、一部三寨版多普达81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在逼问出储蓄卡密码之后,XX和“李老五”离开去柜员机取款4100元。张某乙趁XX和“李老五”离开之际逃出包房。胡某、张某甲和曾太平等人在长城名仕桑拿门外将张某乙截住并对其实施了殴打。随后,上述五名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再次纠集于友谊路永和豆浆大王分赃,其中张某甲分得人民币1300元,“李老五”、XX和曾太平各分得人民币700元,胡某分得余下赃款和两部手机。经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手机的扣押清单及照片,取款记录,取款录像截图,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向某等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估价报告,伤情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对胡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六个月到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张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胡某、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张某甲作用相当。被告人胡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三、扣押的仿多普达818手机一部和仿三星E88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哲娇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