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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潘秀林与沈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秀林;沈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潘秀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被告:沈国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潘秀林诉被告沈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独任审判,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在2011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丽丹,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林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民、被告人保公司的负责人沈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林诉称,2011年2月20日15时38分许,被告沈国民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浙D×××**货车,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梅巷小区倒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该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故起诉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沈国民、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72326.16元(扣除被告沈国民支付的20000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国民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0日15时38分许,被告沈国民驾驶浙D×××**货车在绍兴县梅巷小区内地方倒车过程中,与原告潘秀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沈国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秀林无责任。同时认定,原告潘秀林受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期间又门诊数次,共花去医药费29680.16元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9680.16元,护理费7557.5元,残疾赔偿金41038.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90476.16元。被告沈国民已赔付20000元。又认定,肇事车辆浙D×××**事发前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户口簿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本案事故性质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沈国民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国民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原告主张有相关证据证明,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即3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2400元。被告沈国民、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之权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09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不足部分22380.16元由被告沈国民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秀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9047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68096元,由被告沈国民赔付22380.16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实际尚应赔偿2380.1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潘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申请缓交),由被告沈国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