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6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9月1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2011年10月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郭某经事先商量,赶至绍兴县马鞍镇佳润电玩城门口寻找盗窃目标。待锁定目标后,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郭某用推车的方式窃得倪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本田牌WH100T-H型摩托车。经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相关发票,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越公行决字(2007)第9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萧公行决字(2011)第4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倪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被行政处罚的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郭某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