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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禹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焦松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松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禹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松松,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8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松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静、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作出决议,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7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焦松松驾驶鲁NExx**小型普通客车沿前油坊至房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油坊街鑫悦服装门口,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步行的付某荣相撞,致付某荣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1年1月15日11时许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松松驾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军、张某峰、张某宁、杨某立、焦某收、焦某路、焦某训、焦某海、焦某宾等人证言;3、被告人焦松松的供述与辩解;4、禹城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东华安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松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焦松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焦松松驾驶鲁NExx**小型普通客车沿前油坊至房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油坊街鑫悦服装门口,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步行的付某荣相撞,焦松松驾车逃逸,付某荣被及时赶来的120救护车送到禹城市立医院,医院诊断付某荣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骨折,经救治无效于2011年1月15日11时许死亡。被告人焦松松归案后,其家人赔偿被害人付某荣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5万元,钱款当场付清,此后互无争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军、张某峰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7日晚6点20分许,在家听到紧急刹车的声音,接着就是撞击声,急忙跑出来看,见一辆面包车由南向北,没看清颜色和牌照前面几位数,只看到最后两位数是02,这辆车稍微减了减速没有停车向北跑了,在公路的西侧趴着一个人,到跟前一看是张某峰的母亲。(2)证人张某宁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7日晚18时30分许,他坐车从禹城回家,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油坊北,距前油坊6公里左右,发现对面过来一辆面包车,这辆面包车的左前角被撞坏,只有右侧的大灯亮,车是灰色,比较新,没有看清牌照。(3)证人杨某立、焦某收、焦某路、焦某训、焦某海、焦某宾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7日傍晚,以上六人从河南宋村干完活后,由焦松松驾驶其面包车拉着他们回房寺镇焦庄,沿房寺至308国道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房寺街时,突然感觉一个急刹车,接着听到砰的一声,稍微减一下速但未停车,直接开回焦庄。当时焦松松只对其父焦某收与其姨父杨某立说撞着人了,其他人到了第二天交警拖走焦松松的面包车才知道出了事故。⑷禹城市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张证实:现场位于禹城市前油坊街鑫悦服装门口,肇事车逃逸,现场留有两条平行的刹车痕迹,还有肇事车辆遗留的散落物。提取该散落物。⑸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付某荣尸体检验照片14张、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付某荣尸体处理通知书、注销证明2份证实:死者付某荣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双方当事人对此结论无异议;付某荣尸体已处理,户口已于2011年1月19日被注销。⑹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事故现场遗留散落物为鲁NExx**东风牌普通客车的。并附比对照片6张。双方当事人对此结论无异议。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禹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焦松松未确保安全、肇事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荣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结论无异议。禹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肇事车辆鲁NExx**面包车一辆、该车行驶证一本、焦松松驾驶证一本。附鲁NExx**面包车照片3张显示:左前角损坏严重,左前大灯缺失。禹城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实:付某荣检查结果为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胫腓骨骨折;右内外踝骨骨折。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⑽被告人焦松松的户籍证明:证实焦松松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⑾被告人焦松松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7日18时25分许,其驾车沿前油坊至房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油坊村会车时,突然发现一人由西向东横过公路,遂紧急刹车并向右打方向,由于距离太近来不及刹车,车左前角把人撞倒,他稍微一减速,然后驾车跑回家。由于害怕,想逃避责任就没有报警。⑿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经排查,确定肇事车为尾号02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禹城市交警于2011年1月8日传唤了焦松松,并于当日对其行政拘留,同年1月18日改刑事拘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焦松松赔付付某荣人民币25万元整,钱款当场付清,此后互无争执。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与被告人供述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松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焦松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放其回归社会无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松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桂兰审 判 员  李冰峰人民陪审员  韩龙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