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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与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街道××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陆某某原告定做鞋底.于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6860元,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4990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定做鞋底,鞋底数量565双和150双,单价3.5元和4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577.5元,合计54427.5元,并出具结算单2张以及入库单1张。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共计54427.5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归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十五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应付款结算单、入库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系温州市瓯海娄桥宏丰鞋材厂经营者。被告因生产需要,陆某某原告定做鞋底。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6860元;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4990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销售的总金额为2577.5元的白色鞋底,被告分别出具结算单2张以及入库单1张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427.5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林某某货款5442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被告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42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十五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54427.5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品烈审判员  陈 衍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庄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