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甲、李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甲;李乙;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307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某某。被告李甲,门街道坎台路102号,联系电话:13906******。(身份证号:33262719610326151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李乙。被告庄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李甲、李乙、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辉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李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2月23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之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甲经结算,被告李甲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8万元,被告李乙、庄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三被告共同署名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为凭。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搪塞。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80000元及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李乙、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李甲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其中的20万元系结算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借款借据中约定滞纳金无效,且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减少部分利息并分期支付。被告李乙辩称,担保属实,但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有无约定不知情。被告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甲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08年12月23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甲经结算,被告李甲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8万元及按月利率3.5%计算4个月的利息20万元,由被告李甲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68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还应付20%滞纳金。被告李乙、庄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着,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条复印件四份、股权担保书一份、流水帐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但其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系对前期借款本金148万元及按月利率3.5%计算4个月的利息进行结算的金额,因该结算的3.5%月利率已超过法律对利率的保护范围,对超出1.5%月利率的部分利息不应作为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5688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应支付20%滞纳金,该滞纳金系利息性质,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付。被告李甲辩称滞纳金约定无效且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与法律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乙、庄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约对被告李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688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乙、庄某某对被告李甲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乙、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7元,减半收取1040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403.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0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14803.5元,被告李乙、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梁辉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