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刘某某。198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1996年11月2日因减刑提前释放。2011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1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政、助理检察院阿某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刘某某,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决)窜至横山县马扎梁村,将该村的变压器推下安装台准备盗挖铜芯时被人发现,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0530元,针对上述指控,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估价鉴定价格过高,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本案属盗窃未遂;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估价鉴定不切实际,根据横山县电力局出具的证明,当时该变压器的进价为6000元;4、盗窃的目的只是变压器内的铜芯,而不是整台变压器。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决)雇用张某某的陕K650**奇瑞QQ车,由张某某驾驶窜至横山县白界乡马扎梁村,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铰钳、撬棒等工具将该村灌溉抽水专用的20KVA变压器从安装台上推下,撬开外壳,在盗挖铜芯时被人发现,后二人逃离现场。该变压器经横山县物价局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053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向白界乡马扎梁村赔偿变压器维修费400元,并得到了该村委会的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孟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11日21时许,他们看到有两个人偷变压器,他们用手电向变压器方向照时,二人逃离现场,经检查,变压器被推下安装台,外壳已被打开。同时证明,该变压器只是灌溉抽水用,某某时不同电。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1日16时许,王某某租用他的陕K650**奇瑞QQ小轿车,到了波罗二十克他让张某某替他送王某某等人。3、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11日下午,他在家呆着时,张某某让他开他的车去响水送人。他开车行至响水电站附近时,有一个人拿一化纤袋子上了车,到马扎梁村一小路边时,乘车的人让他停车,下车时他把化纤袋子也拿走了。4、现场勘察笔录证明,变压器被推下安装台,外壳被打开。5、提取笔录证明,从现场提取到断线钳、活动扳手、铁撬棒。6、通话记录证明,刘某某与王某某通话的时间。7、横山县物价局估价鉴定书证明,马扎梁村的20KVA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0530元。8、横山县人民法院(2008)横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参与盗窃马扎梁村的变压器。9、抓捕经过证明,2011年8月15日11时50分,刘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棋盘井被抓获。10、横山县白界乡马扎梁村民委员会的谅解书证明,刘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变压器维修损失费400元,并得到了谅解。11、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3、人口信息查询表明,刘某某生于1970年11月22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并采取先踩点,后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盗窃未遂,给村集体财产造成的损失较小,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还赔偿了维修损失费,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被告人、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应予采纳。在本次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犯王某某所处的地位相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业民审判员 冯振恩审判员 李万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