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丽××投资有限公司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丽××投资有限公司,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207号原告:衢州市丽××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76284-5),住所地:衢州市××城区浮石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程某某,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衢州市柯城区人,住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七溪西路278号附1号52。原告衢州市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商投资公司)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商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商投资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出具借款申请和借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拖欠,无意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丽商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借据》、温州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26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丽商投资公司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当日,原告经温州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一个月内归还,逾期加收3‰每天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向原告丽商投资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合法有效,被告程某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正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丽××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4元,公告费650元,共计5934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