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伦祥与高其学、朱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伦祥,高其学,朱朝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07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520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520号原告(反诉被告)叶伦祥,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廖新春,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博罗县。被告高其学,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反诉原告)朱朝辉,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王雪鹏,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云山西路**号双子星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琼,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伦祥诉被告高其学、朱朝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伦祥委托代理人廖新春,被告朱朝辉委托代理人王雪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其学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伦祥诉称,2010年9月21日15时20分,高其学驾驶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石坝镇往杨村方向行驶,行至X215线10KM+800M处,与从南村路口驶入道路由叶伦祥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伦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经查实,肇事货车湘K×××××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叶伦祥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观音阁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抢救费800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于当天转院至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现原告已出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702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45000元,各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朝辉辩称,我是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高其学是我聘请的司机,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又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赔偿,我垫付给原告的治疗费50000元应返还给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另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相关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原告朱朝辉辩称,2010年9月21日,高其学驾驶我所有的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石坝镇往杨村镇方向行驶,行至X215线10KM+800M处,与从南村路驶入道路由叶伦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伦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博罗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高其学与叶伦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叶伦祥的损失为70262.9元,扣减交强险10000元部分后为60262.9元的50%即30131.45元由我负担,我支付了50000元给叶伦祥,为此叶伦祥应返还多收取的19868.55元。另我车辆损失有:车辆修理费21804元、拖车费3000元、保管费860元,合计25664元的50%即12832元,由叶伦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叶伦祥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反诉原告朱朝辉所有的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等损失12832元,并支付了50000元给我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反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被告不存在本诉被告与同诉被告诉讼,所以不能把我公司列为反诉被告,投保人朱朝辉垫付原告叶伦祥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可直接要求我公司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高其学经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高其学驾驶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石坝镇往杨村镇方向行驶,行至X215线10KM+800M处,与从南村路口驶入道路由叶伦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伦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第YC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伦祥、高其学对事故的发生有同等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叶伦祥受伤后,被送往观音阁镇卫生院抢救,当天转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从2010年9月21日至10月23日)。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出院后每月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左下肢负重行走及拆石膏时间;术后半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内固定时间;预计取内固定费用约陆仟圆左右;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陆月;专科门诊随诊。2011年4月28日返回博罗县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3天(从2011年4月28日至5月1日),共用去治疗费47752.9元。另查明,叶伦祥,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观音阁镇南村村委会田寮小组,农业家庭户口。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朱朝辉,高其学是朱朝辉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机动车损失保险220000(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用去修理费21804元、拖车费3000元、保管费860元,合计25664元。朱朝辉支付了50000元给叶伦祥作治疗及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0)第YC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伦祥、高其学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反诉原告要求被告及反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叶伦祥的损失有:治疗费4775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误工费8589.25元(14581元/年×(35天+180天)]、护理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500元,以上合计68342.15元。因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保险事故,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高其学驾驶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朱朝辉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500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8589.25元,合计23839.25元,不足部分44502.9元(68342.15元-23839.25元)的50%即22251.45元,由被告朱朝辉赔偿给原告叶伦祥,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被告朱朝辉垫付50000元,原告叶伦祥应予以返还给被告朱朝辉。被告(反诉原告)朱朝辉所有的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用去修理费21804元、拖车费3000元、车辆保管费860元,合计25664元的50%即128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叶伦祥赔偿给反诉原告朱朝辉。反诉原告朱朝辉要求垫付反诉被告叶伦祥的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可另案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高其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叶伦祥损失23839.25元;不足部分22251.45元由被告朱朝辉赔偿,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叶伦祥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朱朝辉50000元;车辆修理费、拖车费、保管费12832元(25664元的50%)给被告(反诉原告)朱朝辉。三、驳回原告叶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朱朝辉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判项限上列各被告及反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00元、反诉费300元,共3100元,由被告朱朝辉负担2000元,原告叶伦祥负担1100元。此款原告已交保全费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交反诉费300元,余款2300原告申请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被告迳行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代理审判员陈国新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志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