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国隆,原珠海岩谷气具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任职副主任。因本案,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黎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原系珠海岩谷气具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任职副主任,2004年6月份开始,张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占公司的货款用于炒股,后又多次侵占公司货款用于赴澳门赌博,事后均未归还。至2004年9月,被告人张某共侵吞该公司货款人民币32万余元,其后张某留下一封《坦白书》后便离开了公司。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入职资料,坦白书,货物运单,对账确认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陈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表示自首前已联系被害公司,希望通过分期还款的方式将所有欠款还清。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