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1年12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陶吴狮子山路段时,摔倒后滑至路左,与对向行驶徐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施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被告人施某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189.4毫克/100毫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施某某的病历、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薛志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耀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