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元集与孙立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集,孙立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商初字第807号原告刘元集。委托代理人张杰,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立仓。原告刘元集与被告孙立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仓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赁了原告建筑机械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小李村工业园内进行建筑施工,于2008年5月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即墨市,被告租赁使用原告设备至今仍欠原告租赁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无故拖延,拒不偿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的租赁费27000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原告的建筑机械工具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立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钢管租金为0.014每天每米0.014元,架木板每天每页0.3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顶丝每天每个0.035元,垫板每天每页0.10元,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被告自2010年4月起便开始租赁原告的建筑机械使用,被告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租赁原告1.5米钢管240根,2米钢管627根,2.5米钢管36根,3.5米钢管71根,3米钢管648根,4米钢管23根,扣件接头270个,十字扣件1050个,转向扣件257个,架木板141页,顶丝597个,垫板150页,台子板465页,截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共计29306.7元(详见建筑材料租赁结算单),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押金2000元,尚欠27306.7元,原告只主张27000元。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出库单8张、收条两张、结算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4月17日起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械,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妥善保管租赁物直至归还原告。被告欠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本院释明不申请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对租赁物价值无法确定,因此若被告孙立仓不能返还租赁物,具体赔偿价值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元集租赁费27000元。二、被告孙立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元集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清单)。三、驳回原告刘元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孙立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林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宋秀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