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钟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晚,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约定向钟购买500元的冰毒。2011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钟某携带一小包冰毒到罗湖区田贝三路明阳酒店8828房与卓某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钟某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酒店保证金收据复印件、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身份材料、暂存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卓某、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钟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搜索“”